
| 购买其他单位的集资房,后被判决买卖行为无效 |
| 单位集资房不能销售他人 |
老王的妻妹在街道办事处工作,2004年,该街道办事处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,集资建了一栋楼,每平方米仅1000多元。
建设之中,由于超出预算,所以需要职工再次集资。不过,一位姓张的职工坚决不交这笔钱,领导层经研究决定,取消了张某的购房资格,与此同时,决定该房屋可以转卖他人。王某通过妻妹得知此事后,经过多方努力,以单位内部价、非职工身份买下了本应属于张某的这套房子。
2005年,王某一家乔迁新居。好景不久,张某突然找上门来,声称王某无权购买此房,要求他立即退房。王某当然不同意,街道办事处也反对张某的这种无理行为。
事情僵持了一年多。2007年,张某一纸诉状将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院。理由是,自己的先期集资款已交,后来,街道办事处在未与众多集资人协商,也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,私自决定每户增加集资款,自己当然有理由拒绝,而且作为集资房,王某并不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,无权购买,所以请求法院,把房子判给自己。
法院最后支持了张某的诉求,判决王某退出房子。
律师说法
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赵向东律师介绍,按《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》规定,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。街道只能是组织协调人,不可能成为开发人,更不是所有人,而只是受众多集资人委托的代理人。因此,街道办事处擅自将房屋卖给他人,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,是无效的民事行为。
同时,该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者应是符合规定的特定对象。因此街道办事处将集资房卖给不具备规定的人是违法行为。而且,经济适用房价格必须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,一旦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,街道办事处未向社会公示,私自增加房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。
孙占友 晚报记者 周善军 |